城建税法实施,这三点变化需要关注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以下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于今天正式实施,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税法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大体延续现行税制框架和征管模式,总的来看,征税范围、税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具体到细节,实务中以下几点变化需要我们关注: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8号)进一步明确:依法实际缴纳的两税税额,是指纳税人依照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的应当缴纳的两税税额(不含因进口货物或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两税税额),加上增值税免抵税额,扣除直接减免的两税税额和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后的金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七条规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规定:五、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同时缴纳是指在缴纳两税时,应当在两税同一缴纳地点、同一缴纳期限内,一并缴纳对应的城建税。
从上述条款明确,虽然城建税是以实缴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该实缴实质上为“应缴”。同时,征管上实行同征同管,即城建税的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一致。
原《暂行条例》中未明确此规定,实践中对企业少缴增值税、消费税导致少缴的城建税是否加收滞纳金存在争议,因为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确定的依据不充分。
本次立法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果少缴了增值税、消费税,上述少缴的城建税同样需要加收滞纳金,如果被查补增值税、消费税并处于罚款时,应同时对其偷漏的城建税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二、跨区域经营适用税率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可见,城建税的纳税地点不同,适用税率不同,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税负。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规定:五、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同时缴纳是指在缴纳两税时,应当在两税同一缴纳地点、同一缴纳期限内,一并缴纳对应的城建税。
采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本条明确,城建税的适用税率依增值税、消费税纳税义务发生地适用税率确认。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具体地点的公告》(2021年第1号)规定:
二、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比如:某市建筑公司适用7%的城建税税率,到外地某县开展施工,在该县预缴增值税时,应同时预缴城建税,适用同一地点即该县的适用税率5%。
三、不需扣缴境外支付城建税
《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6号)规定:五、城建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两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两税同时缴纳。同时缴纳是指在缴纳两税时,应当在两税同一缴纳地点、同一缴纳期限内,一并缴纳对应的城建税。
采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预缴、补缴等方式缴纳两税的,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
前款所述代扣代缴,不含因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代扣代缴增值税情形。
城建税进口不征、出口不退,但对于在向支付境外劳务、服务、无形资产费用时,是否同时扣缴城建税及附加有争议,本次税法明确不需要代扣代缴城建税及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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